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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秋錦

原告
彭志豪
訴訟代理人
翁麗菁
被告
陳裕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因駕車不慎偏離車道,而撞及停於該處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再推移撞及同路975與977號房屋間樑柱,致原告所有安裝於該樑柱上之監視器需拆除修繕。該監視器經請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維修,其拆除、安裝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系爭車輛經送請龍陞專業汽車烤漆行(下稱龍烤漆行)維修,計支出維修費用185,500元(烤漆17,000元、工資56,500元、零件11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龍陞烤漆行估價單、東亞公司請款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1月7日份警五字第1140000058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7至69、73至8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係因駕駛系爭小貨車行車不慎偏離車道,而撞及停於肇事地點之系爭車輛,再推移撞及同路975與977號房屋間樑柱,致原告安裝於該樑柱上之監視器需拆除修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足認被告於駕駛系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偏離車道肇致本件車禍,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到院陳稱:龍陞烤漆行出具之估價單,其上編號1至5號為烤漆費用(計17,000元、編號6至8號為工資(計56,500元)、編號9至16號是零件(計112,000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送龍陞烤漆行修理,支出修理費用計185,500元(烤漆17,000元、工資56,500元、零件112,000元),並有龍陞烤漆行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按;系爭監視器之拆除、安裝工資3,000元,亦有東亞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堪以採信。再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8日止,約使用7年又23日,依前揭說明,零件112,0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材料即零件費用112,0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11,200元(112,000×1/10=11,200),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1,200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烤漆17,000元、工資56,5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84,700元(11,200+17,000+56,500=84,700)。又拆除、安裝系爭監視器之工資為3,000元,是原告請求前二項費用總計87,700元(84,700+3,000=87,700),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於114年1月17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7,700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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