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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2號

公司遷出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張淑芬

原告
鍾孟儒
被告
豪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成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遷出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豪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自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1樓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東成所有,陳東成因債務關係,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即暫編建號同段1069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被訴外人李怡寬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3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因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及坐落基地所有權全部。被告登記地址原設立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之1樓,即系爭房屋1樓,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後,被告並未辦理遷出登記,仍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1樓,客觀上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圓滿行使對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之行為,被告既無權使用系爭房屋1樓,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1樓地址作為其公司登記地址,即屬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2月3日苗院雅111司執天二13216字第0279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及豪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立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證(卷第19至25頁、卷第49至51頁),被告未予爭執,堪信屬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使用系爭房屋1樓地址作為其公司登記地址,即屬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房屋1樓地址登記為公司地址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上述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豪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自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1樓辦理遷出登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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