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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陳景筠
  • 法定代理人
    楊昇浩、楊玉娟

  • 原告
    李家恭
  • 被告
    桑果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李家恭 被 告 桑果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昇浩 楊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為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而訴請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系爭土地於本件繫屬中即民國113年10 月21日始經原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悅華,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而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桂蘭(下逕稱其名)於民國64年間因與被告(原名桑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71年9月3日更名)簽立經銷合約,而由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父親李雲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然被告公司原與廖桂蘭交易之人已不知去向,經銷合約亦無任何債務存在。且64年7月15日李雲標係以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均省略段名)設定抵押予被告,80年12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塗銷,系爭土地乃由苗栗縣政府自389-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成 道路用地,沒有通知伊,致行政上遺漏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未塗銷,是應一併塗銷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雲標於64年7月15日為擔保廖 桂蘭對於被告之債務,而以389-1、389-2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有土地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嗣於70年8月21日系爭土地自389-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出,前開389-2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乃轉載於系爭土地而為系爭 抵押權,亦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6頁),是系爭抵押權與389-2地號土地於64年7月15日所登記之抵押權應為同一,首堪認定。 ⒊次查,觀諸另案判決即原告李雲標、廖桂蘭即全益商行與被告即本件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謂:二、本件原告等主張原告廖桂蘭64年7月18日與被告訂立經銷合約, 經銷被告產製之桑果樂汽水,為擔保貨款之給付,乃由原告提供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該經銷合約業於65年7月17日屆滿終止,原告廖桂蘭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以書狀擔出任何証據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6頁)。可知廖桂蘭與被告間之經銷合約業於65年7月17日屆滿終止,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經銷契約所生債務,亦於另案判決80年間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復存在。而縱有契約債務存在,被告之債權請求權至遲亦於前開經銷合約屆滿後15年即80年7 月16日後因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於85年7月15日前既未實行 系爭抵押權,依前開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因除 斥期間屆至而歸於消滅。 ㈡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其登記倘繼續存在,即有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土地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4年 收件字號:苗栗地所字第000269號 登記日期:64年7月15日 權利人:桑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額:4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利息(率):空白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廖桂蘭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64苗栗地所字第000018號 設定義務人:李雲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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