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0號
- 原告
- 黃美燕
- 被告
- 巫昌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配合某不詳之詐騙犯罪者設立嘉和企業社後,續於112年11月10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下稱系爭帳戶),再於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9日之間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予該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被告系爭帳戶資料後,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訊息聯繫原告,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許,將伊所有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經被告上訴後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訛;然其現無資力及財產可清償原告上開款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查核屬實,且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幫助該等不詳之詐欺份子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60萬元之金錢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欺份子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260萬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0號,下稱附民卷,第9至11頁)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