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王筆毅

  • 原告
    詹榮堂
  • 被告
    蘇釗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詹榮堂 訴訟代理人 詹靜雯 被 告 蘇釗弘 江怡萱即博民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797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2,79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8月2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欲自中線 車道變換車道至右線車道時,適被告甲○○駕駛被告江怡萱即 博民企業社(下稱博民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高 速撞擊原告車輛左後方(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左後大樑、葉子板、左後葉通風網等部位受損,原告並因此支出16萬2,300元之汽車維修費用。又於上開事故發生時,B車登記為博民企業社所有,且外觀上甲○○係為博民企業社服勞務 ,博民企業社亦應與甲○○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1(應為第191條之2之誤載)本文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時,依警方作成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為變換車道 車,B車為直行車,應由A車禮讓B車先行,故系爭事故發生 原因應僅有A車未禮讓B車先行,原告應負全部肇責。 ㈡A車非甫掛牌使用之新車,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應按車輛使用 年數予以折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43頁) ㈠113年8月22日上午8時21分許,被告駕駛B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適有原告駕駛A車行駛 於同向前方中間車道打右轉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B車見狀乃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欲由A車左側通過,然通過時B車右前車頭碰撞A車左後車尾,致A車受損, 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位置在中間、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上。 ㈡A車為訴外人陳素貞所有,為94年11月出廠,為修復A車因系事故所受損害支出修車費用16萬2,300元(含工資費用5萬5,000元、零件費用10萬7,300元),陳素貞已將A車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 ㈢B車為博民企業社所有,系爭事故發生時由甲○○駕駛,甲○○受 僱於博民企業社,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中,甲○○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博民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旨在維護道路交通 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甲○○駕駛B車,超車時原應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本院勘驗B車 行車紀錄器結果,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甲○○於 發現A車打右轉方向燈微向右行駛後(卷第147頁),卻因誤判A車與其左側貨車間之距離,未減速或煞停且於超車時未 保持前開法定安全距離,致使B車右前車頭撞擊A車左後車尾,顯具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A車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依首揭規定對A車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B車為博民企業社所有,系爭事故發生 時由甲○○駕駛,甲○○受僱於博民企業社,系爭事故發生時係 在執行職務中,且博民企業社未能舉證選任甲○○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博民企業社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A車所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A車為陳素 貞所有,陳素貞並已將A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陳 素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由原告行使;復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為修復A車因系事故所受損害支出修車費用共16萬2,30 0元(含工資費用5萬5,000元、零件費用10萬7,300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A車係於94年11月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 3年8月22日,已使用18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8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7,300÷(5+1)≒17,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07,300-17,883) ×1/5×(18+11/12)≒89,41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07,300-89,417=17,883】,加計工資5萬5,000,共 計7萬2,883元(計算式:17,883+55,000=72,883)。是原告 所得請求A車維修費用應以7萬2,883元為限。 ㈢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駕駛B車,沿苗栗縣頭份 市中華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駕駛A車行駛於同 向前方中央車道打右轉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B車 見狀乃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欲從A車左側通過 ,然通過時B車右前車頭碰撞A車左後車尾,致A車受損,則 依前開規定,A車應禮讓直行之B車先行,然A車卻未禮讓B車先行即逕行變換車道,導致B車為通過而臨時變換車道並因 距離判斷失誤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與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 過失,並依其情節,認原告與甲○○應各負擔550%、45%之過 失責任,方屬公允,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酌減為3萬2,797元(計算式:72,883×45%=32,797.3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3日送達被告(卷第97、99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葉靜瑜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