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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163號

履行和解筆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中順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劉彥德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固佳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即璟廷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元,且具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6日以民事反訴狀(本院卷第55至59頁)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依據兩造間113年勞簡上字第2號和解筆錄,要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但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8,000元,起訴之程式有欠缺。茲依上揭法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具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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