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許惠瑜
- 法定代理人張財育
-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郭含善即郭含善卡通企業社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郭含善即郭含善卡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8日起至115年11月7日止共5年,並應依原告公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8%浮動計息(現合計為年息2.9%),且借款本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若有1期逾期,即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付本金及遲延利息外,另應加計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而被告自113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7萬7595元,因原告前已多次向被告催繳,惟被告仍均置之不理,是上開未償借款當已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書、繳款明細及原告牌告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裁判費3,09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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