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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鄭子文

  • 原告
    楊家榮
  • 被告
    彭文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楊家榮 被 告 彭文建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0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其餘百分之二十五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苗栗市第二公墓内小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無號誌、劃設「停」標字之該小道與苗栗市龍岡道交岔路口之際,欲進入龍岡道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之龍岡道上之車輛先行,因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龍岡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龍岡道由北往南方向直駛至該處,因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下稱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雙手及右腳踝擦傷、右手橈骨尺骨骨折、胸椎、腰椎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9,375元。 ⒉看護費75,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而不能自理生活,須受專人照護3個月,每 日看護費用以1,500元至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損失75,000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90,000元: 原告任職於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平均每日薪資1,000元,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3個月,共計受有薪資損失90,000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205,728元。 ⒌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0,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車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及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另對於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均有爭執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8月19日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苗栗市第二公墓内小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劃設「停」標字之該小道與苗栗市龍岡道交岔路口處,欲進入龍岡道往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之龍岡道上之車輛先行,即駛入龍岡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龍岡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經該處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車輛。㈡、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車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及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未設置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所行駛之小道路面劃設有「停」標字而為支線道,原告所行駛之龍岡道則為幹線道,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之龍岡道上車輛先行之過失,及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致共同釀生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而可認定。基此,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既有上開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 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醫藥費89,375元、看護費75,000元、工作收入損失9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05,728元 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損害,惟為被告否認。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共計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9,375元損害一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交附民卷 第27至41頁)。觀諸上開單據所示內容,雖可認定原告確因 系爭傷勢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損害,惟經核算後,其醫療費用支出總額共計應為88,32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88,325元,固屬可採,至逾該範圍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不能自理生活,須受專人照護3個 月,每日看護費用以1,500元至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損失75,000元等情,雖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交附民卷第7頁)。然細繹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期間(即112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共計4日)及出院後一個月 內需專人看護」等內容,至多僅足以證明原告於傷勢復原期間內之34日存有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護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應受專人照護3個月一節,自屬無據;其次,參諸原告 所受傷勢尚非輕微,本院審酌該傷勢須受專人照護之程度,暨衡諸目前實務上看護費用所需價額後,認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額 應為68,000元【計算式:34日×2,000元=68,000元】,至逾該 範圍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骨折傷勢部分癒合需3個月,期間不宜 負重,可減少不癒合或癒合不正之風險一節,有卷附聯新國際醫院函覆可參(見院卷第57頁),故原告主張於上開傷勢癒合期間不能工作等情,應可認定;其次,原告係任職於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每月本薪30,4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金明細表為憑(見院卷第73頁),依此,原告每日薪資平均數額應為1,013元【計算式:30,400元÷30=1,0 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主張每日薪資以1,000元計算,核屬有據。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數額90,000元【計算式:1,000×30×3=90,000元】,洵為可採。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205,728元(均為零件費用), 有卷附維修紀錄單可參(見交付民卷第25頁),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 出廠日112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9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8,58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5,728÷(3+1) ≒51,4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5,728-51,432) ×1/3×(0+4/12)≒17,1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5,728-17,144=1 88,584】,故原告請求修繕費用188,584元,故屬可採,逾 此範圍部分,則非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肄業,事故發生時受僱擔任保全公司業務員,月薪30,4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生活所需仰賴親人資助,名下有土地2筆等 情,除分據兩造自述在卷外(見院卷第49頁),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人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本件事故事發過程及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尚屬合理,應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額共計為584,909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88,325元+看護費用68,000元+工作收入損失90,000元+機 車修繕費188,58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584,909元】。㈢、與有過失部分: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車疏未注意禮讓幹道之龍岡道上車輛先行之過失,及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所共同肇致一節,俱如前述。基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有上開過失,則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前述過失情節後,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467,927元 【計算式:584,909元×80%=467,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67,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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