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83號
- 原告
-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堯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被告
- 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錦珍
- 訴訟代理人
- 張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鄧孟達為被告之受僱人。緣鄧孟達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執行被告公司職務,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南下約46.7公里處時,因不明原因自撞該處護欄,致原告所設置管理之護欄、防眩板、路燈設備及光纖等公路公共設施(下稱系爭設施)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其後原告因修復系爭設施,業已支出如附表所示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52,145元。其中護欄及防眩板設備均為107年間設置、路燈設備為95年間設置,應以10年計算折舊;另光纖設備部分為109年間設置,應以15年計算折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之受僱人鄧孟達於執行職務期間,因駕車過失撞毀原告所有系爭設施,致原告受有系爭設施之維修損害,被告公司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上開損害,當屬有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145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受僱人鄧孟達確有於執行職務期間,因駕駛其所有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不明原因自撞原告所設置管理之護欄等系爭設施,致系爭設施因而受損無訛,並同意原告系爭設備之損害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及賠償責任,同意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同意原告所請求之護欄、防眩板及路燈設備更新費之各材料費及施工費項目、金額及設置時間,並同意此等設備依折舊年限10年計算折舊;亦同意原告所請求光纖材料費之材料費及施工費金額,且同意此設備依折舊年限15年計算折舊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鄧孟達為被告之受僱人,因鄧孟達駕駛被告所有系爭曳引車執行被告公司職務時,於上開時、地因不明原因自撞該處護欄,致原告所管理之系爭設施因此受損,其後原告因修復系爭設施,業已支出如附表所示維修費用共計75萬2145元;其中護欄及防眩板設備均為107年間設置、路燈設備為95年間設置,應以10年計算折舊;另光纖設備部分為109年間設置,應以15年計算折舊;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及系爭設施之損害結果,與其受僱人鄧孟達連帶擔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分公司光纖網路部分之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81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59至80頁),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86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可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于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被告公司之受僱人鄧孟達確有駕駛系爭曳引車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自撞原告管理之系爭設施,致系爭設施受損,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被告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因駕車過失,致原告之系爭設施毀損,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設施之材料費修理部分既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材料,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查系爭設施中護欄更新費為108,000元、防眩板更新費為30,000元、路燈設備更新費為25,500元、光纖更新費為588,645元,合計752,145元等情,有原告所提賠償內容費用明細表及遠傳公司報價單可參,如前所述,而該等修復費用中之材料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以定率遞減法扣除上開物品使用年限之折舊費用,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護欄、防眩板及路燈,因屬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故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系爭光纖部分,應屬輸電、配電、變電設備,故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42,乃為兩造所是認,準此,系爭護欄自107年間設置完成,因原告未能提出確實設置日期,故以107年1月1日為起算,則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月6日為止,業已使用5年又1個月,則系爭護欄之材料費3萬6000元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萬11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一)】,是加計毋庸折舊之施工費7萬2000元,則系爭護欄更新費之合理修復金額應為8萬3166元(計算式:1萬1166元+7萬2000元=8萬3166元);另系爭防眩板自107年間設置完成,因原告未能提出確實設置日期,故亦以107年1月1日為起算,則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月6日為止,業已使用5年又1個月,則系爭防眩板之材料費2萬5000元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77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是加計毋庸折舊之施工費5000元,則系爭防眩板更新費之合理修復金額應為1萬2754元(計算式:7754元+5000元=1萬2754元);系爭路燈自95年間設置完成,因原告未能提出確實設置日期,故亦以95年1月1日為起算,則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月6日為止,業已使用逾10年,則系爭路燈之材料費2萬元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000元(計算式:2萬元×1/10=2000元),是加計毋庸折舊之施工費5500元,則系爭防眩板更新費之合理修復金額應為7500元(計算式:2000元+5500元=7500元);又系爭光纖自109年間設置完成,因原告未能提出確實設置日期,故亦以109年1月1日為起算,則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月6日為止,業已使用3年又1個月,則系爭光纖之材料費11萬2500元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7萬02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三)】,是加計毋庸折舊之施工費47萬6145元,則系爭防眩板更新費之合理修復金額應為54萬6362元(計算式:7萬0217元+47萬6145元=54萬6362元)。綜上,原告得請求系爭設施之合理修復金額合計共為64萬9782元(計算式:護欄8萬3166元+防眩板1萬2754元+路燈7500元+光纖54萬6362元=64萬9782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當嫌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遲延利息,既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當以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時,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4日起(被告所提異議狀表示其係於113年12月3日合法收受支付命令,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及支付命令卷第51至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自113年8月1日起算部分),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萬9782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8370元(即裁判費837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次 內容 材料費 施工費 總金額 備註 1 護欄更新費 36,000 72,000 108,000 共24公尺,107年設置完成 2 防眩板更新費 25,000 5,000 30,000 共30公尺,107年設置完成 3 路燈更新費 20,000 5,500 25,500 共1支,95年設置完成 4 光纖更新費 112,500 476,145 588,645 共860公尺,109年設置完成 附表一: (一)護欄之材料折舊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000×0.206=7,4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00-7,416=28,584 第2年折舊值 28,584×0.206=5,8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584-5,888=22,696 第3年折舊值 22,696×0.206=4,6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696-4,675=18,021 第4年折舊值 18,021×0.206=3,7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021-3,712=14,309 第5年折舊值 14,309×0.206=2,9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309-2,948=11,361 第6年折舊值 11,361×0.206×(1/12)=19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361-195=11,166 (二)防眩板之材料折舊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0×0.206=5,1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0-5,150=19,850 第2年折舊值 19,850×0.206=4,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850-4,089=15,761 第3年折舊值 15,761×0.206=3,2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761-3,247=12,514 第4年折舊值 12,514×0.206=2,5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514-2,578=9,936 第5年折舊值 9,936×0.206=2,0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936-2,047=7,889 第6年折舊值 7,889×0.206×(1/12)=13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889-135=7,754 (三)光纖之材料折舊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500×0.142=15,9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500-15,975=96,525 第2年折舊值 96,525×0.142=13,7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525-13,707=82,818 第3年折舊值 82,818×0.142=11,7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818-11,760=71,058 第4年折舊值 71,058×0.142×(1/12)=8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058-841=7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