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39號
- 原告
- 羅清勇
- 訴訟代理人
- 李隆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浚安律師
- 被告
- 羅瑞美
- 訴訟代理人
- 陳仲豪律師
- 被告
- 羅清英
羅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列羅瑞美為被告,並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5號房屋)之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以羅清英、羅清雄與被告羅瑞美共同占用系爭建物為由,追加羅清英、羅清雄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暨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5號房屋即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民國113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第一層建物(不含第一層梯間,面積共10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60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基於被告占用房屋未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就請求被告返還範圍按附圖為更正,此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且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經查,被告羅瑞美於前案所提訴訟,係以分割系爭遺產為訴訟標的,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8、479至486頁),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31條準用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無權占有該建物之不當得利,兩者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屬有別。是以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被告羅清英、羅清雄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本訴云云,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為訴外人羅林大妹,系爭建物為羅林大妹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又被告羅瑞美前就羅林大妹所遺留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以原告及被告羅清英、羅清雄為被告而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由本院於114年4月2日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系爭建物應變價分割,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家上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下稱前案);被告未實際居住系爭建物或將其視為居住之處所,被告羅瑞美、羅清雄於羅林大妹過世後逕自遷入系爭建物居住,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之大門、第1層梯間木門即附圖所示A門予以換鎖,並將換鎖後鑰匙交付被告羅清英、羅清雄,供被告獨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佐以被告均阻撓原告進入使用系爭建物,被告自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另系爭建物房屋月租金行情為22,000元,原告應繼分比例為1/4,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無權占用期間共16個月之不當得利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31條準用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羅瑞美則以:系爭建物業經前案變價分割在案,如前案維持變價分割之決定而確定在案,後續執行法院之變價程序將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發生變動,則原告之請求屆時是否仍有權利保護必要,尚有疑義;被告未上鎖A門;系爭建物於羅林大妹生前即同意被告羅瑞美無償居住而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羅瑞美使用系爭建物內1間臥室及公共區域、被告羅清雄使用系爭建物內1間臥室及公共區域,原告為羅林大妹之繼承人,應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拘束;被告並基於民法第820條規定多數決所為管理決定或兩造間所成立之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用爭建物;縱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系爭遺產尚未經判決分割確定,系爭建物仍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按其應繼分比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系爭建物生活機能貧乏,距離市區尚有相當之距離,本件應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年息2%計算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羅清英、羅清雄則以:系爭建物之換鎖係因發現原告先於113年3月間率先上鎖5號房屋之鐵門及木門,被告為保護財產及羅林大妹之遺物始更換1樓門鎖;系爭建物於羅林大妹生前即同意被告羅瑞美無償居住而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羅瑞美使用系爭建物內1間臥室及公共區域、被告羅清雄使用系爭建物內1間臥室及公共區域,原告為羅林大妹之繼承人,應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拘束;被告並基於民法第820條規定多數決所為管理決定或兩造間所成立之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用爭建物;被告羅清英就系爭建物為被告羅瑞美、羅清雄之占有輔助人,其非為自己利益而占有該建物;縱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系爭遺產尚未經判決分割確定,系爭建物仍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按其應繼分比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系爭建物生活機能貧乏,距離市區尚有相當之距離,本件應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年息2計算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8頁):
㈠系爭建物為訴外人羅林大妹出資興建並登記為起造人,其生前居住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屬羅林大妹所有之遺產。
㈡羅林大妹於112年8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均為1/4。
㈢被告羅瑞美就羅林大妹所遺留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遺產,以原告及被告羅清雄、羅清英為被告而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以兩造間應繼分比例1/4分配,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家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即前案),前案尚未確定。
㈣系爭建物及第一層梯間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及第一層梯間之面積共12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現為被告羅瑞美、羅清雄供己居住,被告均持有系爭建物之鑰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67條規定所謂占有,係指民法第940條規定之直接占有及民法第941條規定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民法第942條規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系爭建物於113年4月11日起由被告羅瑞美、羅清英占有全部:關於5號房屋對外出入之門扇設置部分,與該屋附連圍繞之圍牆設置1扇大門(下稱外牆大門),5號房屋1樓在如附圖所示西側、東側位置各設置1扇金屬材質門扇,其中西側金屬材質門扇(下稱西大門,即本件兩造所稱1樓門扇或左側鐵門)為連接系爭建物對外之出入門扇,東側金屬材質門扇(下稱東大門,即本件兩造所稱右側鐵門)則為連接屋外與5號房屋第1層梯間並通往該屋第2、3層建物之出入門扇,在5號房屋第1層梯間之西側則設置1扇木造材質門扇(下稱A門)則連接該梯間及系爭建物之出入口等情,有附圖及5號房屋相關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5號房屋結構平面圖、一層平面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4、119至121、413、415、467、491至495頁),佐以原告與被告羅瑞美於本院於113年度訴字第327號事件(下稱327事件)之勘驗程序中表示均持有外牆大門鑰匙乙情,有327事件之勘驗筆錄、相關照片在卷可稽(參327事件卷第313至324頁),被告羅瑞美並於327事件審理中由其訴訟代理人對於「系爭建物西大門及A門鑰匙僅由羅瑞美、羅清雄持有,A門門把控制鎖頭面系爭建物內部,樓梯間該側僅為鎖孔,A門目前自1樓內部鎖上」等情明示不爭執(見327事件卷第41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遭被告換鎖之門扇為西大門,且A門供為控制鎖頭之喇叭鎖在系爭建物內,系爭建物占有人如輕易將A門上鎖後,自系爭建物梯間欲開啟A門即需使用鑰匙開啟門扇方能通行。又原告主張被告換鎖西大門、上鎖A門致原告不能出入、使用系爭建物乙情,被告固爭執A門部分非被告上鎖云云,惟參酌被告羅清雄自認西大門為基於保障屋內財產而由其換鎖(見本院卷一第450頁,本院卷二第176頁),亦與被告羅清英陳稱羅清雄有換鎖乙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復有原告無法開啟西大門之相關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佐以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建物現況為被告羅瑞美、羅清雄供己居住,被告均持有系爭建物之鑰匙乙情,被告羅清雄既為防衛財物而將西大門換鎖,且被告羅清雄、羅清英陳稱渠等不同意拆除A門之喇叭鎖之原因為原告若得進入系爭建物將影響被告羅瑞美、羅清雄之財物安全乙情(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及前揭327事件之相關事證,堪認被告羅瑞美、羅清雄為防護被告羅瑞美、羅清雄在系爭建物之財產而經由將西大門換鎖、上鎖A門之方式拒絕原告進入、使用系爭建物,縱系爭建物除被告羅瑞美、羅清雄所居住房間外區域仍置有羅林大妹生前所遺留之物品,惟原告既無系爭建物之西大門鑰匙,亦不能經由A門隨意進出系爭建物,自無法任意進出及使用系爭建物。再被告羅清英、羅清雄抗辯系爭建物之換鎖係因發現原告先於113年3月間率先上鎖5號房屋之鐵門及木門,被告為保護財產及羅林大妹之遺物始更換1樓門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佐以原告自承其拍攝不能開啟西大門、A門等照片之時間為113年4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549頁),尚無其他事證可徵上開門扇之換鎖、上鎖確於113年4月10日以前所為,則原告主張於羅林大妹死亡後,於113年4月11日起由被告羅瑞美、羅清雄占有系爭建物之全部,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上開門扇於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遭被告換鎖、上鎖之部分,則屬無據。
⒉被告羅清英就系爭建物非民法第767條規定之占有人:
㈡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使用借貸係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羅瑞美、羅清雄抗辯於羅林大妹生前即已居住在系爭建物20餘年等語,固為原告所爭執,惟證人即原告之子羅健銘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印象時約12歲起即約97年間起至羅林大妹過世,羅清雄大概兩三個月週末回來系爭建物一趟,羅瑞美更不常回來,羅清雄大概週末時會住系爭建物,羅瑞美居住時間不一定,可能不到一日或一日以上,被告使用系爭建物時是有房間可供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佐以被告羅清雄陳稱其居住系爭建物如附件所示A房間、羅瑞美居住系爭建物如附件所示B房間、羅林大妹生前居住系爭建物如附件所示C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488頁),可徵系爭建物各房間之使用係由羅林大妹生前所分配。再5號房屋之建造均為羅林大妹出資,其與原告及被告羅瑞美、羅清雄約定5號房屋之2、3樓由原告及被告羅瑞美、羅清雄原始取得所有權而共有,渠等就5號房屋之2、3樓並存有由原告單獨使用之分管契約等情,業經本院於327事件之判決認定綦詳,並經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判決肯認在案,此經本院調取327事件全卷審認無訛。參酌5號房屋均為兩造之母羅林大妹出資,系爭建物原為羅林大妹所有,並與原告及被告羅瑞美、羅清雄約定5號房屋2、3樓分由原告及被告羅瑞美、羅清雄共同取得所有權,被告羅瑞美、羅清雄於羅林大妹生前即已得羅林大妹同意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並經羅林大妹分配系爭建物如附件所示A房間、B房間分別供被告羅瑞美、羅清雄居住、使用,被告羅瑞美、羅清雄具有共有權源之5號房屋2樓則提供由原告及其家屬占有居住使用而未分使上開被告居住使用,5號房屋3樓則作為兩造家族之神明廳亦未分使上開被告居住使用,衡諸親屬間使用借貸未簽立書面契據之情形尚非罕見,亦無悖於常情,堪認被告羅瑞美、羅清雄顯係基於與渠等之母羅林大妹間深厚之親情、互信基礎,及母羅林大妹之同意及意願,以供己居住為目的而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故被告羅瑞美、羅清雄與其母羅林大妹間應係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堪以認定。
⒉被告羅瑞美、羅清雄既經母羅林大妹之同意以居住為目的使用系爭建物,該使用借貸關係於羅林大妹死亡後,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欲終止該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應由除占有人即被告羅瑞美、羅清雄以外之繼承人全體對上開被告為之,始為適法。而被告羅清英表明同意被告羅瑞美、羅清雄得繼續無償居住在系爭建物,其顯無意對被告羅瑞美、羅清雄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羅瑞美、羅清雄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原告對上開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不當得利時,尚未終止。被告羅瑞美、羅清雄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31條準用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羅瑞美、羅清雄返還系爭建物及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雖以被告羅清英於西大門經被告羅清雄換鎖後仍持有系爭建物門之鑰匙為由,主張被告羅清英同為就系爭建物具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被告羅清英未曾在系爭建物居住,其在系爭建物亦無專用之空間,暨系爭建物於112年8月11日起由被告羅瑞美、羅清雄居住而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羅健銘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羅清英沒有使用系爭建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參酌被告羅清英抗辯伊使用西大門鑰匙進入系爭建物之用途為基於被告羅瑞美、羅清雄之囑託而協助管理系爭建物,伊僅放置1張椅子在系爭建物客廳,因該建物內原有椅子太矮致伊無法坐,若羅瑞美或羅清雄在系爭建物內,伊會去探望他們,若羅瑞美、羅清雄不在,則伊受羅瑞美、羅清雄委託去清潔管理房屋、澆花及管理清潔羅林大妹之遺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177頁),並與被告羅瑞美、羅清雄所述被告羅清英係基於渠等之囑託而管理使用系爭建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衡以原告迄未提出被告羅清英對系爭建物具事實上管領力之其他具體事證,堪認被告羅清英對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實係基於被告羅瑞美、羅清雄之指示、囑託及家屬間互信關係所為,其僅為管理、使用之便而放置供其乘坐之椅子在系爭建物內,難認其對於系爭建物存有自主占有之意思,尚非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是被告羅清英辯稱其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管理為被告羅瑞美、羅清雄之占有輔助人一事,要非無稽,應可採信。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羅清英就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或有占有之情事,自無從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羅清英遷讓返還,被告羅清英既非無權占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31條準用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羅清英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