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王筆毅

  • 原告
    方佑文
  • 被告
    曾意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方佑文 被 告 曾意茹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8,176元,及其中40萬3,180元自113年12月12日起,其中4,996元自114年9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8,17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102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8月28日7時58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科 北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科東一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欲左轉進入科東一路時,本應注意非正前、正後之同向同車道之前後車之狀況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左右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綠燈起步時即貿然左轉,適有在同向左側停等紅燈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自該路 口起步欲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薦椎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挫傷、右踝擦挫傷、右大腿和右膝挫傷、多處擦挫傷、右下肢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包括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醫療費900元、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新竹國泰醫院)醫療費3,230元、竹南診所醫療費3萬7,800元。原告為閃避A車,致臀部跌撞地面受傷,復工後因臀部久坐仍會痠、麻、痛,不得不前往竹南診所診斷治療,後續原告先以物理方式復健治療,但因無法一直請假復健,故經醫生建議施作PRP治療,PRP治療除薦椎痠痛外亦處理臀部肌肉塌陷問題,故原告主張PRP費用3萬6,400元需由被告全 數賠償。 ⒉醫材及輔具費: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使用之醫材及輔具,包括冰敷袋(4入)239元、尿布(16入)329元、甜甜圈坐墊 (2個)1,898元、熱敷墊2,166元,共計4,632元。 ⒊看護費: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此段期間係由家人看護,以每日1,6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2萬2,400元(計算式:1,600 元×14日=22,400元)。 ⒋交通費:至醫院診所看診前期家人接送,依大都會55178計程 車車資估算合計共1萬1,530元。 ⒌工作損失:經醫師評估建議休養3個月,另公司於112年8月1日調薪,每月薪資為8萬4,600元,休養3個月工作損失共25 萬3,800元(計算式:每月84,600元×3月=253,800元)。另於上班時間請假就診及復健,以每小時薪資352.5元計算,共5,288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對於日常生活及工作皆有重大影響,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 ⒎機車維修費與其他相關財損部分:機車維修費為4,300元;安 全帽因撞擊到地面,原告認為此撞擊過之安全帽有安全疑慮;外套、牛仔褲、鞋子因機車倒地後於地面滑行,既然身體受有擦挫傷,衣物必定破損,故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1,000 元、外套500元、牛仔褲500元、鞋子500元,共計2,500元。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46萬6,380元,及其中45萬9,58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8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不爭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且願給付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其中5,530元、醫 材及輔具費4,632元、看護費2萬2,400元、交通費1萬1,530 元、工作損失5,288元、慰撫金7萬元。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爭執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就竹南診所2筆PRP費用共計3萬6,400元爭執其療法必要性。 ⒉工作損失:原告僅提供112年8月1日調薪單與休養期間之請假 證明,並無客觀上薪資減損之實際證明。若原告於休養期領取公司薪資,則於客觀上無薪資損失,故主張3個月薪資損 失25萬3,800元應予扣除。 ⒊精神慰撫金:超過7萬元部分非必要。 ⒋機車維修費與其他相關財損部分:修車費折舊後願意給付。安全帽1,000元、外套500元、牛仔褲500元、鞋子50元不願 意給付,因警方資料無顯示上開物品有受損,且原告無購買憑證及相關照片。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苗簡卷第81至83、195至196頁,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及刪減文句)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A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科北五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欲左轉進入科東一路時,本應注意非正前、正後之同向同車道之前後車之狀況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左右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綠燈起步時即貿然左轉,適有在同向左側停等紅燈之原告騎乘B車,亦自該路口起步欲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⒉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657號(下稱偵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⒊為恭醫院112年8月28日診字第11208061104號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病名右下肢挫傷、臀部挫傷,醫囑記載經X光、傷口處 置後,出院後宜休養3日;新竹國泰醫院112年8月28日診字 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名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挫傷、右踝擦挫傷、右大腿和右膝挫傷、多處擦挫傷,醫囑記載宜休養數日;新竹國泰醫院112年11月10日診字第Q-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病名為薦椎骨折,醫囑記載宜避免患部過度負重活動及久坐久站工作,建議休養3個月,因劇烈疼痛需他人輔助照護2週,宜使用護具輔助痊癒;新竹國泰醫院112年12月23日診 字第Q-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名為薦椎骨折、左下背挫傷,醫囑記載宜避免患部過度負重活動及久坐久站工作,宜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竹南診所113年2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臀部挫傷,醫囑記載原告接受血小板PRP增生療法注射治療、復健治療、藥物治療。 ⒋原告於112年8月1日起薪資由8萬2,000元調整為8萬4,600元。 ⒌原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11月28日止請公傷假。 ⒍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告所得請求法定遲 延利息自113年12月12日起算。 ⒐B車為112年7月出廠,為修復A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須支出修車費4,300元(含工資1,800元、零件2,500元)。 ㈡爭點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得否請求竹南診所113年1月10日1萬8,200元、113年1月23日1萬8,200元? ⒉原告得否請求工作損失25萬3,800元? ⒊原告所得請求之修車費是多少? ⒋原告得否請求購買安全帽、外套、牛仔褲、鞋子之費用2,500 元? ⒌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多少?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本院函詢竹南診所原告於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24日2次 接受PRP治療,是否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苗簡卷第85頁) ,該所函覆略以:因個案主治醫師已離職,無法判定與回覆原告先後2次接受PRP治療,是否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苗簡卷第93頁)。另原告所提原證1(苗簡卷第129頁),其上並無提供之醫療院所名稱,手寫部分原告亦無法證明係由其診治醫師出具予原告,被告亦否認其憑信性(苗簡卷第196頁 ),故原告未能舉證該2次PRP治療對系爭傷害之必要性,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㈡爭點⒉ 依新竹國泰醫院回函(苗簡卷第89頁),建議原告於休養3 個月期間,避免粗重工作或久坐久站工作,而一般上班族上班期間無法躺著工作,故原告於3個月休養期間顯然不能工 作,應堪認定。又依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函文,原告於工傷假期間正常給薪(苗簡卷第177頁)。 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賠償金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之賠償金額,而非指雇主之賠償金額,得使肇事人減輕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補償性質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請求非雇主之加害人因不法侵 權行為所受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與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給付之補償不同,二者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縱領有雇主給予之工傷假之補償,仍不妨礙其得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害之賠償,而依不爭執事項⒋,原告薪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調整為8萬4,6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薪資損失25萬3,800元,自屬有據。 ㈢爭點⒊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原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⒐,為修復B車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支出修車費4,300元(含工資1,800元、零件2,500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不爭執事項⒐,B車為 112年7月出廠,其確切出廠日期不明,爰折衷以15日計算,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28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00÷(3+1)≒62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500-625) ×1/3×(0+2/12)≒10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500-104=2,396】,加計工資1,800元,共計4,196元 (計算式:2,396+1,800=4,196)。是原告所得請求B車維修 費用應以4,196元為限。 ㈣爭點⒋ 安全帽部分,員警所拍攝現場照片(偵案卷第111至127頁),並無原告安全帽受損之照片,而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卷第19至27頁),亦無頭部受傷之記載,故其安全帽有無受損,顯非無疑,此部分既未能舉證,自不能請求賠償。其餘衣褲、鞋子部分,依前開診斷證明,原告所受傷勢包括右下肢挫傷、臀部挫傷、下背、骨盆挫傷、尾骨、薦椎骨骨折、右踝、右大腿、右膝多處擦挫傷,並經原告提出各該部分傷勢照片佐證(苗簡卷第127頁),足認該等物品應確 有受損。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不能證明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數額,然本院衡酌系爭衣物價值非鉅,倘強令原告提出購買時之單據,顯強人所難,惟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參酌本件事故客觀情狀及衡量財產均有一定使用年限,認折舊後此部分所受損害以800元計算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爭點⒌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大 學畢業,現在群創公司擔任佈局人員、月入8萬7,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385萬元、113年所得約134萬元,被告學歷為 大學、現擔任一般公司行政人員、經常性薪資為3萬元、名 下財產總額1,500元、113年所得約46萬元(苗簡卷第81、103頁、密封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資料),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分析,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0萬8,176元(計算 式:5,530+4,632+22,400+11,530+5,288+253,800+4,196+80 0+100,000=408,176)。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機車修理費及衣物之4,996元部分係追加請求, 被告係於114年9月3日收受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苗簡 卷第195頁),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4年9月4日起算,另依不爭執事項⒍,其餘40萬3,180元部分,被告係於113年1 2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追加請求部分之裁判費1,500元,及兩造應 負擔之數額,並就被告應負擔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歐明秀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