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30號
- 原告
- 賴博辰
- 被告
- 王耀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784號)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原告遂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苗栗縣○○市○○里○○0○00號之臺灣中油宏苗加油站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乙車)至上址加油站旁後,被告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先開啟原告所駕駛甲車之車門並將原告拉下車,而以強暴之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並徒手攻擊原告,並與原告互相拉扯,致原告因而頭痛頭暈及受有右側手部挫瘀傷、右側中指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0元、3日無法工作之損失12,000元。另原告傷勢嚴重,被告迄今未與原告和解或任何之賠償,原告為此纏訟精神痛苦不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87,450元,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被原告打的情形更嚴重,原告的傷勢是因為原告把我壓在地上毆打我,所以原告膝蓋有傷,而且原告因為打我打到原告自己的手指頭受傷,腦震盪的部分原告也沒有後續再做醫療,原告的診斷證明書也沒有說原告有嘔吐、暈眩這些腦震盪的症狀,原告打我打到原告自己受傷還請求民事賠償3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李綜合醫院急診收據、在職證明書、存摺內頁及薪資明細表等為證(本院卷第51至67頁)。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亦稱其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就其傷害原告部分沒有意見,其亦已執行完畢等語(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就其腦震盪部分沒有後續再做治療,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有嘔吐、暈眩等腦震盪的症狀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遭人徒手毆打後,頭痛頭暈,『疑』為腦震盪。」,並未為腦震盪之確定診斷,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另依證人林詩迪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4號刑事案件(下稱第78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賴博辰開車在加油站那邊停下來,我就跟著停下來,我還沒有下車就看到王耀偉,我看到王耀偉下車的時候覺得事情不對,我就趕快跟著下車過去看,我下車的時候看到王耀偉已經在開賴博辰的車門,我跑過去的時候王耀偉已經爬上車去打賴博辰,王耀偉在車上的時候就有用拳頭打賴博辰,打到哪裡我沒有看到,我知道王耀偉有揮拳打過去,但是我不知道有沒有打到,後來王耀偉有把賴博辰拉下車,拉下車之後王耀偉有繼續對賴博辰出手,王耀偉揮拳打賴博辰的頭,然後賴博辰就一直把王耀偉推開,他們在拉下車之後,兩個有互相毆打對方,王耀偉有打賴博辰,賴博辰也有打王耀偉,後來我看他們這樣子,我就過去把兩個人分開,賴博辰這個時候把王耀偉推倒在地上,賴博辰就要走了,我也是跟著離開,再過來我就不知道他們怎麼樣,我也是跟著離開,我就只聽到兩個又打起來,我又調頭回來看,我沒有看到第二次是誰先動手,兩個人站著打、拳頭互揮,我沒有再去拉第二次,這兩個體格都比我壯,我拉不動,第二次他們打起來之後兩人都沒有跌到地上,第一次我把他們兩人分開以後,後面我有聽到他們在打架,就是打兩次,第一次分開時賴博辰把王耀偉推開,王耀偉是在地上,賴博辰是站著的,我是那個時候把他們兩個分開,然後兩個起來以後王耀偉原本還要再過來打賴博辰,我卡在中間,所以王耀偉沒有動手,後來我把他們兩個分開以後就離開了,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兩位又再打起來,第二次打架是他們兩個自己結束了,然後呢我就不知道,因為我拉不開我就上車開走了等語(見第784號刑事案件卷第94至105頁)。依證人林詩迪上開所述,原告尚在駕駛座上時,被告確實有揮拳毆打原告,原告遭被告拉下車後,被告亦有對原告之頭部揮拳,是原告尚在駕駛座上時,其頭部確實有遭被告毆打之可能,原告遭被告拉下車後,被告亦有對原告之頭部揮拳,且原告於就醫時明確陳述其有頭痛頭暈之情,是原告因遭被告毆打頭部,致頭痛、頭暈乃情理之常,原告因而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亦應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不因原告是否確診腦震盪而有不同結論。至被告辯稱原告之膝蓋、手指受傷,是因原告毆打被告所致一節,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採信。依證人林詩迪前開證述,兩造第一次衝突後,證人林詩迪將兩造分開,證人林詩迪離開後,聽聞兩造又再次發生衝突,故又折回,看見兩造均站著以拳頭互揮等情,是原告主張其右側手部挫瘀傷、右側中指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參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1頁),為遭被告傷害所致一節,除有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外,與證人林詩迪所證亦相符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以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基於強制之犯意,先開啟原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門並將原告拉下車,而以強暴之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核與證人林詩迪上開證詞相符,第784號刑事案件判決亦認定被告除涉及傷害罪外,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強暴,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之侵害行為,洵堪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有前述故意傷害、強制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550元:有原告提出之李綜合醫院急診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應予准許。
⒉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元:雖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存摺內頁及薪資明細表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原告並未請假仍繼續上班等語。嗣原告自陳其確實應公司要求繼續上班,但其遭被告傷害後3日內雖有上班,但未做滿工時,故該3日未領全薪,但其已離職無法提出該3日之薪資證明等語。是原告既自陳其遭被告傷害後3日內均有上班,復未提出該3日所領薪資之證明,自無法認定原告是否受有3日共12,000元或其他金額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287,450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頭痛頭暈、且有右側手部挫瘀傷、右側中指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勢,復遭被告強制拉下車、自由受妨害等,其身體、健康及自由之人格權受侵害情節重大,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74號卷第33頁調查筆錄)、從事職業駕駛、月收入約12萬元(本院卷第49頁);被告於第78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月入約5至6萬元,家裡有母親、小孩需要照顧(本院卷第22頁)等情,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行為情節及原告權利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550元)。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附民卷第7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50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