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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黃思惠

  • 原告
    李易叡
  • 被告
    劉至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66號 原 告 李易叡 訴訟代理人 李東福 被 告 劉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32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 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劉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勝利路機車道向前延伸之位置,由東往西方向起駛迴轉時,本應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迴轉,適有原告於同日18時4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撞擊迴轉中之劉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因而受有肝臟破裂內出血橫結腸漿膜層裂傷橫結腸腸繫膜裂傷多條血管斷裂合併低血容休克住院併發橫結腸皮表廔管、橫紋肌撞擊肌肉溶解症與急性腎衰竭、左側骨盆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到院時昏迷、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下肢外傷後無力疑下肢神經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併意識障礙、骨盆骨折、左側髖臼骨折、肝臟撕裂傷、疑似胰臟損傷併腹內膿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8H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已達1.10mg/l。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如交附民卷第9頁明細)共計新臺幣(下同)358,117元;㈡支出往返醫院交通費用(如交附民卷第9頁明細)共 計83,910元;㈢支出在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新竹分院)看護費用78,800元(日數共計35日);㈣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共計840,000元(以月薪35,000元計算24個月);㈤因系 爭傷害受有勞動力減損4,145,817元(以強制險認定殘廢等 級8級,依霍夫曼法計算);㈥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劉車沿苗栗縣後龍鎮 勝利路機車道向前延伸之位置,由東往西方向起駛迴轉時,本應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被告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迴轉與沿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違規行駛致生系爭車禍,堪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其前開過失駕車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75號判決(下稱刑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 由本院調取該案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已支出之醫 療費用358,117元(如交附民卷第9頁明細),並提出大千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大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後龍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新竹 分院醫療收據、中國醫新竹分院自費同意書、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新光醫院門診繳費單、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 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至41、45至61、65至73、77頁)。 ②觀之原告所提出前開收據,除其中111年12月5日至大千醫院 支出260元之收據內容,載明為自費開立診斷書及其他款項之費用(見交附民卷第19頁),而與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 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不符(見交附民卷第11 頁),且原告當日亦在中國醫新竹分院住院中,亦自承當 日是原告訴訟代理人至大千醫院請領診斷證明書,不是就 醫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徵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系 爭車禍之必要醫療費用;其餘醫療單據所示時間與就醫內 容均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時間密接,並有相當關聯,堪認 原告確有支出該等醫療費用之損害,故原告得請求醫療費 用共計357,857元(計算式:358,117元-260元=357,857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往返醫院交通費用: 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往返醫院交通費用83,910元(至大千醫院每趟車資535元、至中國醫新竹分院每趟車資1,050元、至新光醫院每趟車資3,080元、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每趟車資3,175元,次數如交附民卷第9頁明細),並提出前開醫療單據 及計程車網路試算列印畫面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3、63、75、79頁)。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下列情形: ⑴觀之原告上開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相關收據,可見其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在大千醫院住院、 並於同年11月19日轉院至中國醫新竹分院住院,迄至112年1月4日出院,故原告請求於111年10月18日、11月18日、11月19日之就醫交通費,因該等就醫均在住院期間,並無往來醫院之需求,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另原告於111年12月5日並未至大千醫院就醫,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 ⑵又原告於112年1月31日、112年4月18日至大千醫院就診,該二日所開立之收據時間分別為112年1月31日10時44分許、同日10時50分許、112年4月18日10時27分許、同日10時29分許(見交附民卷第23、39、41頁),以如此密接之時間觀之,原告應無來回醫院2趟之可能,衡情應為同日至不同科別就 醫之情形,故該二日之交通費用各應以來回醫院1趟計算。 ⑶另原告於112年1月30日、同年2月8日、同年2月16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11日係至後 龍診所就診,自其住所至後龍診所之路程計算交通費用應為單趟215元(此據一般公開網路查詢計程車估算車資均得查 知),故原告上開就診逾前開所述計算標準之金額,並無可採。 ⑷又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係乘坐救護車自大千醫院轉院至中國 醫新竹分院就診後即住院,直至112年1月4日始出院返家( 見交附民卷第45、49頁),而救護車費用已於111年11月19 日由原告繳付予大千醫院,有大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5頁),故原告自111年11月19日至112年1月4日就醫期間,僅得請求於112年1月4日自中國醫新竹分 院出院返家之單趟交通費用。 ⑸原告於112年4月27日至新光醫院就診,該日所開立之收據時間分別為9時18分許、10時9分許(見交附民卷第69頁),以如此密接之時間觀之,原告應無來回醫院2趟之可能,衡情 應為同日至不同科別就醫之情形,故該日之交通費用應以來回醫院1趟計算。 ⑹原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在新光醫院住院(見交附民卷第73頁),住院期間並無往來醫院之需求,故原告僅得請求入出院當日各1趟之交通費用。 ②除上開應扣除部分,其餘就醫車資,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嚴重,肢體移動不便,堪認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且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用從其主張之處所(見交附民卷第43、63、75、79頁)至醫院計算並支出之車資尚符合一般市場行情,故核算原告得請求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55,440元(計算式:大千醫院535元×來回30趟+後龍診所2 15元×來回14趟+中國醫新竹分院1,050元×11趟+新光醫院3,0 80元×6趟+臺北榮民總醫院3,175元×2趟=55,440元),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在大千醫院及中國醫新竹分院普通病房住院期間(日數共計35日)有看護費用78,800元(其中聘請看護費用15,000元及親屬看護63,8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國醫新竹分院住院醫療收據、看護費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49、81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住院治療,主要乃臟器、血管破裂手術止血、骨盆骨折復位固定,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不僅原告肢體活動有所不便,甚且因臟器受傷而無法自行如廁及自由進食,足認其於住院期間有看護必要。②又觀之該看護費收據已載明照護日期、起訖時間、總天數、合計金額及照服員簽章,堪信此部分支出為原告之看護費用,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 採。 ③另參以前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足見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即在大千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111年11月14日轉 入普通病房治療,至111年11月19日轉院,扣除加護病房期 間,足認需看護期間為5日,而其後自111年11月19日至112 年1月4日在中國醫新竹分院普通病房住院治療,扣除111年12月10日至12月16日聘請看護之6日,住院40日,合計達45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而縱親屬間之看護未實際支付費用,惟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之家人並非專業看 護,併參酌原告傷勢及年齡,認原告依每日2,200元計算看 護費用,係合於一般市場行情,故原告所請求家屬看護29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亦為可採。 故原告請求上開看護費用共計78,800元,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因系爭傷害致有24個月不能工作,並以月薪35,000元計算,共受有工作損失840,000元等情 ,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45、65頁)。經查,依原告勞保投保紀錄(見個資卷)可見,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有以力盛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並以投保薪資38,200元投保勞工保險,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前確有工作,故其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可採;惟原告已於112年1月19日退保,業據其自承斯時業因傷休息乃離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56頁),故其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期間自應以系爭車禍發生翌日即111年10月17日至離職日112年1月19日計算為適當,故原 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108,387元(計算式:35,000元×15/31個月+35,000元×2個月+35,000元×19/31個月=108,3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勞動力減損: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共計4,145,817 元,並提出大千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證(見交附民卷第13頁)。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經鑑定為輕度障礙等級, 有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 號卷第29頁),觀之前開身心障礙證明及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係因左髖關節活動度受限,彎曲約50度,伸展約10度,而符合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與動作有關的功能與構造 之輕度障礙,屬於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給付標準第八失能等級,此部分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斟酌原 告之職業、年齡及系爭傷害對其工作影響程度等因素,併參酌其受傷後屬於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給付標準第八等級,該失能等級給付標準為360日,而依該條例終身不能從事 工作者,屬於殘廢第三級,失能等級給付標準為840日,以 此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以原告殘廢等級第八級之360日與上開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所適用 第三級之840日之比例),認原告喪失勞動力之比例應以42% 計算為適當。 ②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為137年 12月10日,並自前述原告離職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算至其滿65歲之日即137年12月10日,依月薪35,000元、勞動力減 損比例42%計算後,其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80,169元【計算方式為:176,400×16.00000000+(176,4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980,168.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金額2,980,16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①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衡其所受傷害非輕,達輕度殘障等級,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參見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結果)、身分、地位、學歷(見本院卷第54頁),並考量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兩造過失各半,詳後述)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⒎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4,380,6 53元(計算式:357,857元+55,440元+78,800元+108,387元+ 2,980,169元+800,000元=4,380,653元)。 ㈢原告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業如前述,然原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而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照片可見(見112年度偵字第10347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67、71頁),原告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8H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已逾1.10mg/l)駕車,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惟其未減速接近,仍逕以高速直行(見偵卷第111頁),因而 於劉車迴轉時攔腰撞上劉車右側車身,倘其駕車前未飲酒致影響其注意力、判斷力,並減速接近,衡情當能目視察覺對向被告駕駛劉車之迴車動態,並減速慢行,而有時間及距離採取向右偏移、閃避等適當之安全措施,即可避免系爭車禍發生,足認原告之駕駛行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原告有「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乙情(見偵卷第150、151頁),益見其駕車亦與有過失。 ⒊本院依本案卷證資料,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際,被告有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另原告則疏未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且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亦未減速接近閃光黃燈路口及注意車前狀況,綜合上開車禍情節,堪認兩造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較屬合理。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4,380,653元,計之與有過 失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為2,190,327元(計算式:4,380,653元×50%=2,190,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取得強制險給付共計600,000元,有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於扣除強制險後尚得請求1,590,327元(計算式:2,190,327元-600,000元=1,590,327元);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 卷足憑(見交附民卷第83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併予請求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0,327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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