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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49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張珈禎

異 議 人即

被告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君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即
原告
云長電器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彬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上列異議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事件,異議人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規定自明。申言之,參與辯論人依本條規定提出異議,應於言詞辯論階段為之;倘非本案之言詞辯論程序,即無依該條規定提出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因異議人前就相對人所提出原證3至10號資料之真正爭執,而本件工程係被告徵信公司於111年間與訴外人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國立清華大學大禮堂增改建工程,被告徵信公司負責土木工程部分,天汗公司負責電機工程部分。被告徵信公司於111年6月間以天汗公司拒絕進場導致工程無人施作,找原告進場承作天汗公司負責電機工程部分,依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在不同事件,一貫以不友善之開庭態度(除詳如本件114年9月4日、同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外,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114訴字第147號筆錄可憑),故本院認相關契約原告並非訂約之當事人而無法提供外,契約之當事人即清華大學行事嚴謹,自能保管契約妥當,而無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不友善之開庭態度影響訴訟之進行,理應有向清華大學調查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於114年10月31日發函囑託清華大學查明下列事項「㈠提供清華大學與徵信公司、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汗公司)、云長公司間於111年間有關清華大學大禮堂增改建工程之契約(下稱大禮堂工程契約)。㈡大禮堂工程契約何時開始施工、何時完工?或何時終止契約,何時停工?㈢徵信公司、天汗公司、云長公司施工至何時?各完成多少工項?如未曾入場施工,請說明未入場施工的原因?㈣清華大學最後各給付徵信公司、天汗公司、云長公司多少工程款?」,以本件相對人所舉證據資料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自得向清華大學囑託調取相關契約、付款等資料,自屬有據。

四、從而,異議意旨指摘本院訴訟程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原告所提證據明細:

一、原證一:原告所開立編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 卷29頁

二、原證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2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 卷31-32頁

三、原證三:簽約金電子發票證明聯兩份 卷33-35頁

四、原證四-1:作廢之發票號碼VM00000000電子發票1份 卷37頁

五、原證四-2:作廢之發票號碼VM00000000電子發票1份卷38頁

六、原證四-3:作廢之發票號碼VM00000000電子發票1份 卷39-40頁

七、原證四-4:作廢之發票號碼VM00000000電子發票1份 卷41頁

八、原證五:發票號碼XL00000000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 卷43頁

九、原證六:發票號碼XL00000000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 卷45-47頁

十、原證七:發票號碼XL00000000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 卷49頁

十一、原證八:發票號碼XL00000000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 卷51頁

十二、原證九:發票號碼XL00000000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 卷53頁

十三、原證十:發票號碼XL00000000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 卷5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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