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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5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賴映岑

聲請人
被告
陳鑫業
相對人
原告
曾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此即「管轄恆定原則」之具體條文,是原告起訴時,受訴法院享有管轄權者,縱令訴訟繫屬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於該法院之管轄權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係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依督促程序請求聲請人返還借款(見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頁),聲請人既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自應以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相對人起訴時,聲請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在苗栗縣頭份市內,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8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嗣聲請人雖於114年2月5日遷入臺南市永康區(見司促卷第47頁),惟基於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之管轄權不因聲請人於起訴後變更住所而受影響。復本件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合意管轄規定而具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合意管轄條款顯失公平或已搬遷至臺南市居住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聲請人現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俾使本件在該院開庭等語,自屬無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人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亦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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