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22號
- 原告
- 潘志恆
- 被告
- 杜同慶
- 訴訟代理人
- 方世鵬
林逸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公路南向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公路南向146.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即伊友人藍亭宜駕駛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肇事車輛前方行駛,並跟隨同向前方之因見前方堵塞而煞車之訴外人林永杰所駕駛2693-S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三車輛)煞車停等,系爭車輛遂遭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再往前推撞第三車輛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車體結構受損,縱經修復,交易價值仍由系爭車禍前之新臺幣(下同)122萬元減損成105萬元。又因系爭車禍發生後,為將系爭車輛送修,伊因此有支出拖吊費用8,000元,與事後為確認交易價值減損程度而委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費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000元(計算式:交易價值減損17萬元+拖吊費用8,000元+鑑定費2萬元=1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就有系爭車禍發生、系爭車禍導致原告蒙受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7萬元、支出拖吊費用8,000元及鑑定費2萬元之損失、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各節均不爭執。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前經車體險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理賠後,已經肇事車輛所投保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公司)賠付。而因中信產險公司所賠付修復費用並未就零件部分扣除折舊,是原告得請求金額應於調查折舊金額後方能確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業經被告自認(本院卷第110、113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本院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本院卷第23頁)、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本院卷第25至47頁)、小莊拖吊車收據影本(本院卷第49頁)、113年12月5日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第51頁)、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本院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5頁)、被告之113年9月21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7、68頁)、藍亭宜之113年9月21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9、70頁)、林永杰之113年9月21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71、72頁)各1份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清楚規定。系爭車禍過程,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5頁)所載兩造車輛行向;被告之113年9月21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7、68頁)、藍亭宜之113年9月21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9、70頁)、林永杰之113年9月21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71、72頁)所載車禍細節,應為被告於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塞車路段時,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遂於系爭車輛、第三車輛因前方塞車而煞車停等時,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第三車輛,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金額:
⒈交易價值減損17萬元部分:系爭車輛事後雖經修復,但因車體結構曾受損,交易上確實會讓交易相對人對車體結構安全性產生疑慮,進而影響交易價值,且經原告自行委請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呈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前之交易價值為122萬元,現因車體結構曾受損,交易價值僅剩105萬元,交易價值減損17萬元(122萬元-105萬元=17萬元),有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1份(本院卷第25至47頁)在卷可佐。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揭民法第196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有理由。
⒉拖吊費用8,000元部分: 車輛碰撞受損後,為避免相關零件受損而影響行車安全,或相關受損零件因繼續運作導致損害情形加劇,自有接受拖吊需求。又觀諸卷內小莊拖吊車收據影本(本院卷第49頁)之記載,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確實有使用拖吊服務而支出拖吊費用8,000元,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非無據。
⒊鑑定費用2萬元部分:上開鑑定費用乃原告為釐清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程度,自行委請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而生,有113年12月5日統一發票影本1份(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查,倘未發生系爭車禍,原告當無支出必要,是應認上開鑑定費用支出為因系爭車禍所生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固已經車體險保險人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修復後,並由肇事車輛之責任險保險人中信產險公司賠付維修費用與國泰產險公司且未扣除零件折舊金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然國泰產險公司以零件無庸扣除折舊金額方式理賠,乃係基於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條款(可參閱卷內國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保險條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國泰產險公司於理賠後因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代位取得者,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僅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債權,且債權金額更須扣除零件折舊金額(下稱「扣除折舊後債權」),就本件原告所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失、支出鑑定費用及拖吊費用之損失,則均不屬國泰產險公司得代位範疇。中信產險公司基於保險業界交易慣例,自願將維修費用全額賠付國泰產險公司,使國泰產險公司取得超過「扣除折舊後債權」數額之給付,就上揭超過部分因非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之人所為給付,不生清償原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之效果,是被告以中信產險公司已賠付未扣除零件折舊金額之維修費用為由拒絕給付,應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4年6月26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89頁)附卷可查,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無憑。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8,000元(交易價值減損17萬元+拖吊費用8,000元+鑑定費2萬元=19萬8,000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各規定明確。查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僅是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又被告前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13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清楚。查:本件被告聲請向事故車鑑價協會調取系爭車輛之全部維修資料及單據,待證事實為釐清系爭車輛之零件折舊金額(本院卷第115、116頁)。惟因事故車鑑價協會並非負責維修系爭車輛之人,應無相關資料可供調取,且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零件折舊數額不影響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已如前述,故認無調取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