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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黃思惠

  • 原告
    鍾財
  • 被告
    鍾文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53號 原 告 鍾財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鍾文彬 冠盛企業社即邱盛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6,58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冠盛企業社即邱盛專(下稱邱盛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文彬(下稱姓名)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自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右轉駛入中華路6段 時,本應注意汽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而鍾文彬前開不法之過失駕駛行為,自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負肇事責任,又其受僱於邱盛專擔任駕駛,而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車禍,故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之損害為: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0,849元;㈡就醫之交通 費用13,585元;㈢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家人實行看護)24, 000元(112年9月21日至9月29日);㈣薪資損失237,600元( 共計4個月10日不能工作);㈤系爭機車受損之修繕費用52,9 70元;㈥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6,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鍾文彬陳以: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除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外,其餘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盛專則前具狀陳以:邱盛專因系爭車禍亦有系爭曳引車受損之維修費用66,875元,及營業損失95,200元,原告之損害應扣除邱盛專前開損害,再以鍾文彬與原告間之肇責比例計算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鍾文彬駕駛系爭曳引車自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右轉駛入中華路6段時,本應顯示方向燈,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詎其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與沿中華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鍾文彬仍違規行駛致生系爭車禍,堪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其前開過失駕車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96號判決(下稱刑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由本院調取 該案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又鍾文彬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與鍾文彬前揭不法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鍾文彬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另邱盛專為鍾文彬之僱用人,鍾文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業據鍾文彬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邱盛專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此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故僱用人邱盛專自應與行為人即鍾文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0,849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收據副本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9、27、28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醫之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就醫之交通費用13,585元(至中國醫每趟車資1,235元),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跳表試 算網路列印畫面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9、29頁)。審酌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核與其就醫次數相符,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輕,需多次往返回診及復健治療,其前開交通費之支出尚屬必要,又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用從其主張之處所(見交簡附民卷第29頁)至醫院計算並支出之車資尚符合一般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共計13,585元,應屬可採。 ⒊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在中國醫普通病房住院期間(112年9月21日至9月29日)之看護費用24,000元(每日2,400元計算),並提出中國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7頁),觀之該證明書已載明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故原告請求專人全日看護9日之費用,即屬可採。又其主張前開專人全 日照護期間,由其父親鍾國金為看護乙情,並據證人鍾國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在普通病房到出院期間都是我一個人照顧,護理師有跟我講如何基本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而縱親屬間之看護未實際支付費用,惟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 參照),又原告主張每日2,400元計算,經鍾文彬所不爭執 ,邱盛專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1,6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薪資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因系爭傷害致有4個月10日不能工 作,共受有工作損失237,600元(以日薪1,800元計算)等情,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7、19頁)。觀之該證明書已載明原告於112年9月20日住院、同年月29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且禁止搬重物,及據證人陳士 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於車禍前在我公司當防水技師,要搬材料,原告車禍後就沒有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頁),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前確有工作,且參其工作 性質需搬運材料負重,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未能工作,自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故原告請求其住院及休養期間共計4 個月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可採。 ②又原告固主張以日薪1,800元計算,惟據證人陳士樺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原告領日薪,薪資一個月約4萬多元,一天約1,600元左右,1,800元是加全勤獎金或餐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原告主張之日薪與證人證述稍有出入,審酌原告領日薪,其工作性質難認每日均有工,參以證人所述其月薪約4萬多元,及原告於受傷前最近之勞保投保紀錄(見個 資卷)之投保薪資為38,200元,應認原告之薪資損失以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較屬合理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為173,333元(計算式:40,000元×4個月+40,000元×10/30個 月=17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系爭機車受損之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52,970元(包含工資11,115元、零件41,855元),並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3頁)。又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折舊,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逾耐用年數之資產殘值即為1/10,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3年6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交簡附民卷第31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9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 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4,186元(計算式:41,855 元×1/10=4,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以15,301元(計算式:工資11,115元+零件4,186元=15,301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鍾文彬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之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非輕及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參見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結果)、身分、地位、學歷(見交簡附民卷第9頁),並考量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 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614,668元(計算式 :190,849元+13,585元+21,600元+173,333元+15,301元+200 ,000元=614,668元)。 ㈢邱盛專固具狀稱有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用66,875元,及營業損失95,200元,請求於原告得主張之金額內扣除,而為抵銷抗辯,並提出國耀重車SITRAK苗栗服務廠修車單暨統一發票影本、營業報表為佐(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惟據原告所否認,且爭執所提單據影本及報表之形式真正;查邱盛專未提出證據原本釋明前揭證據之真正,難認該等文件具證據適格,況依其所提修車單所示車主並非邱盛專,營業報表亦為邱盛專自行製作,其是否有此等損失尚未能證明。是以,邱盛專所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鍾文彬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業如前述,然查,本件原告亦於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7.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86mg/L)而駕車而共同肇致系爭車禍,且原告涉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亦為其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酒後酒精濃度過量仍駕車上路,堪予認定;倘原告駕車前未飲酒致影響其注意力、判斷力,並注意車前狀況,衡情當能目視察覺鍾文彬駕駛系爭曳引車由路外駛入之動態,而有時間及距離採取向左偏移、閃避等適當之安全措施,即可避免系爭車禍發生,足認原告之酒駕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據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原告有「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乙情(見交簡附民卷第23至25頁),益見此情。 ⒊本院依本案卷證資料,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際,鍾文彬有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另原告則疏未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且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遠逾法定標準,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綜合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系爭車禍應由鍾文彬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40%之過失 責任,乃屬合理。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614,668元,計之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則為368,801元(計算式:614,668元×60%=368,80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取得強制險給付共計52,22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9、39頁),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9頁),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於扣除強制險後尚得請求316,581 元(計算式:368,801元-52,220元=316,581元);又本件原 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得併為請求其主張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鍾文彬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交簡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6,581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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