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黃思惠
- 法定代理人林宏育
- 原告名基營造股份有公司法人
- 被告陳欣蘭即上恩水電工程行、張瑞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名基營造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育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李智維律師 被 告 陳欣蘭即上恩水電工程行 張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欣蘭即上恩水電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598元,及 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欣蘭即上恩水電工程行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 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山庚於民國113年2月16日7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用小貨車(下稱張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139公里2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追撞車道前方由訴外人陳景豐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而張山庚前開不法之過失駕駛行為,自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負肇事責任,又其受僱於被告陳欣蘭即上恩水電工程行(下稱陳欣蘭)擔任駕駛,而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車禍,故陳欣蘭應與張山庚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失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張山庚因系爭車禍撞擊後已死亡,被告張瑞庭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張山庚之財產範圍內承受前開債務與陳欣蘭連帶負責。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04,980元;㈡系爭車輛為原告為執行所承包之高速公路養 護工程時所配置之緩撞車,因系爭車禍毀損,維修期間需另行租賃緩撞車以符合施工法規,致受有須另行支出567,000 元之費用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1,9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張山庚駕駛張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139公里200公尺處北 向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其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山庚仍違規行駛致生系爭車禍,堪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本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張山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張山庚因系爭車禍業已於113 年2月1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張瑞庭、陳世祐,第二 順位繼承人張田秀英、第三順位繼承人張山枋、張虹丹、張里娥均拋棄繼承,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0、558、1024號公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並據 本院調取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本院通知原告閱覽前開拋棄繼承之公告及卷宗,原告仍認張瑞庭具張山庚法定繼承人而為本件起訴主張(見本院卷第183、221、222頁),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張山庚於系爭車禍當時受僱於陳欣蘭且於執行職務中,而據張山庚於系爭車禍當時所駕駛之張車外觀標示「上恩水電工程行」字樣,有車禍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且張山枋於警詢陳述張山庚職業為水電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及張瑞庭於警詢陳述:當時伊與張山庚從家裡出發欲至頭份工作,突然發生系爭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另陳欣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陳欣蘭乃 為張山庚之僱用人。從而,張山庚既係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其僱用人即陳欣蘭依法自應與其受僱人張山庚(即其法定繼承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毀損,支出維修費用904,980元(包括工資129,000元、零件775,980 元)等情,並提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檢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193頁)。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9月(未載日以15日 計,見卷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迄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2月1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77,598元(計算式:775,980元×1/10=77,598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206,598元(計算式:工資129,000元+零件77,598元=206,5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為執行所承包之高速公路養護工程時所配置之緩撞車,因系爭車禍毀損,維修期間需另行租賃緩撞車以符合施工法規,致受有須另行支出567,000元費用等 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車輛檢修單、宏尚景觀營造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資料庫網路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187至193頁),觀之該請款單及檢修單之租賃日期及修繕日期,足見原告確有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另外租賃車輛使用以營業等情,且陳欣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上開額外支出之費用損失共計567,000元,應屬可採。 ⒊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773,598元(計算式 :206,598元+567,000元=773,59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陳欣蘭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請求其應給付773,598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洪雅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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