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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黃思惠

原告
孫玉娟即旳蔓產後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陳怡瑄
被告
李泓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訴外人簡丞浥前於民國113年8月2日與原告簽訂產後護理之家訂房及入住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其產後入住「D15 房型」【為15坪、每日入住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800元】之房間共計25日,嗣簡丞浥並於產後之114年1月31日與被告一同入住原告D305號房間(下稱D305房)。詎被告於114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即入住期間)毀損D305房之電視(廠牌:雷鳥、尺寸:55吋,型號:iFF55U62,下稱系爭電視)致不堪使用,並要求原告員工協助更換電視,經原告員工確認後,乃僱工將同樣D15房型之另一間D205號房間(下稱D205房)之電視臨時拆下並更換安裝至D305房供被告使用,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4年3月3日給付系爭電視之修繕或更換新品之費用,惟被告屆期後仍未給付,原告再僱工將置放倉庫之電視備品安裝於D205房。準此,原告因系爭電視遭毀損後,除受有系爭電視之物損11,900元、前開拆裝電視之支出費用7,350元外,亦因被告拒絕賠償,致D205房同型電視設備遭拆卸未能回復而無法售出,受有營業損失118,000元(即自系爭電視毀損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至被告拒絕賠償之日即同年3月3日止,共計10日,每日以該房型房價11,800元計算),以上共計受有137,2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毀損系爭電視亦同意賠償,然系爭電視網路售價僅為10,700元,且應扣除折舊;原告當時未提到安裝費用,不應事後請求;D205房營業損失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告之配偶訴外人簡丞浥前於113年8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其產後入住「D15房型」(為15坪、每日入住價格為11,800元)之房間共計25日,嗣簡丞浥並於產後之114年1月31日與被告一同入住原告D305房。

㈡被告於114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即入住期間)毀損D305房之系爭電視(廠牌:雷鳥、尺寸:55吋,型號:iFF55U62)致不堪使用,並要求原告員工協助更換電視,經原告員工確認後,乃僱工將D15房型之另一間D205房之電視臨時拆下並更換安裝至D305房供被告使用。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電視,並由原告拆卸D205房之電視更換D305房之系爭電視供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故被告自應對毀損系爭電視之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敘明如下:

⒈系爭電視之物損:

①系爭電視因遭被告毀損後,面板破損無法使用,且因該電視零件停產而無法修復,有原告所提系爭電視遭毀損之照片及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維修部)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7頁),堪認系爭電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該金錢賠償自應以系爭電視遭毀損時之價值定之。

②又系爭電視為原告建館時於112年12月19日向MOMO網路購物平台以專案購置館內所需之電視計42臺而來,並提出購買發票及銷貨明細(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觀自該銷貨明細中,與系爭電視相同型號電視之購買價格雖為9,500元,然此為原告依其經營需求大量購買與商家磋商之優惠價格,該等價格利益自不能由被告享有;又原告既已提出斯時系爭電視之市價為11,900元之網路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系爭電視於原告購買時之市價應以11,900元計算,始為適當。至被告執詞稱系爭電視市價僅有10,700元,惟所提之網頁查詢畫面係顯示10,9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又被告所查詢電視之價格為其毀損電視當下之新品價格,然電器用品推陳出新,同樣型號電器之售價於上市期間經過而調降,實屬常見,系爭電視於112年12月19日所購買至遭毀損之日,新品之價格自可能有所調降,故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

③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錢賠償,應以系爭電視遭毀損時之價值定之,查系爭電視於原告購買時之市價固為11,900元,然經安裝、使用後,自有折舊之價值耗損,而系爭電視核屬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所示「歌唱及視聽娛樂設備」項目,依該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8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電視自購買日迄被告毀損時,已使用1年3月,則折舊後估定價值為7,96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1,900×0.28=3,332,第1年折舊後價值11,900-3,332=8,568,第2年折舊值8,568×0.28×(3/12)=600,第2年折舊後價值8,568-600=7,968)。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電視毀損之金錢賠償為7,968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電視之安裝費用:查原告於系爭電視毀損後,為履行系爭契約,並應被告請求,致需臨時拆卸同房型之D205房電視以更換D305房之系爭電視供使用,嗣另行僱工於D205房安裝新電視等情,未據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因上開電視更換、拆卸致支出相關工資費用7,35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又倘非被告毀損系爭電視,原告自無須支出上開拆卸及安裝電視之工資費用,故此部分自屬因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營業損失:本件原告固主張因系爭電視遭毀損後,受有自系爭電視毀損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至被告拒絕賠償之日即同年3月3日止,共計10日之營業損失118,000元等情;然查,原告實際上是否確因D205房無電視使用致可售出而無法售出乙情,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且審酌原告於被告毀損系爭電視後,縱臨時先應被告要求乃自D205房拆卸系爭電視安裝,惟電視並非少見之電子設備,且原告亦自陳:D205房係自倉庫以電視備品安裝,如有需求有特約廠商可以派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非無可能再另行僱工安裝D205房之電視,難認有何營業損失。

㈢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得請求其賠償共計15,318元(計算式:7,968元+7,350元=15,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18元,及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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