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張淑芬
- 法定代理人蔡伯龍
-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莊沛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3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林峰宇 黃昱統 黃靖雅 被 告 莊沛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私人土地內, 因倒車不慎,致撞損由訴外人莊鳳嬌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41,479元(包含零件81,070元、鈑金17,816元、 塗裝36,337元及工資6,256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竹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卷第19至51頁)為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卷 可佐(卷第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於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私人土地 內,未注意其後方之系爭車輛而倒車,因而碰撞系爭車輛,而本件事故當時天氣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可參(卷第21、23頁)。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倒車時應能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確因過失而侵害系爭車輛車主莊鳳嬌之權利。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1,479元(包含零件81,070元、鈑金17,816元、塗裝36,337元及工資6,256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前述估價單、車損照片等附卷為證。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卷第33頁),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0年3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為73,591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4捨5入),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費用60,409元(鈑金17,816元、塗裝36,337元及工資6,256元),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 計為134,000元(計算式:73,591元+60,409元=134,000元)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已給付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9日寄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卷第95頁),被告於該翌日即114年7月30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070×0.369×(3/12)=7,4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070-7,479=73,591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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