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陳景筠
- 原告潘奕辰
- 被告廖仁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58號 原 告 潘奕辰 被 告 廖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7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苗栗縣○○鎮○○路0 0號前之路邊,因被告於同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疏於注意,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拖離現場需支出3,754元 ,車輛修復之修繕費用則為新臺幣(下同)317,245元,其 中包含工資65,260元、烤漆39,590元、零件212,395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賠償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理賠金額為6萬多 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須支出拖吊費用3,754元、修復 費用317,2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電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事故及受損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43至69頁)。又被告對於應負本件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拖吊支出拖吊費用3,754元,業據提出全鋒 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憑(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車輛遭碰撞後車尾破損嚴重,確無從繼續行駛,而有拖吊之必要(本院卷第65、69頁),且該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主張前開費用,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317,245元,其中包含工資65 ,260元、烤漆39,590元、零件212,39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10月(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7 月27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 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21,239元(計算式:212,395元×1/10=21,23 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 計折舊後應為126,089元(計算式:工資65,260元+烤漆39,590元+零件21,239元=126,089元)。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為129,843元(計算式:拖 吊費用3,754元+車輛修繕費用126,089元=129,843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4年9月30日(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843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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