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淑芬
- 法定代理人蕭凱聰
-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法人
- 被告王耀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0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複代理人 陳一廷 被 告 王耀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9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3號154.9公里處南側向外側(苗栗縣苑裡鎮)時,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至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嗣又致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31,900元(含工資29,100元、烤漆12,000元、零件290,800元)。原告已給付上開維修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理服務網頁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明益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卷第19至9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第79至92頁)附卷可佐。本件事故曾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㈠王耀寬(即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㈡曾品憲駕駛自用大貨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㈢姚智文駕駛自用小客車,遇右前方已先肇事之車輛往左偏駛而見狀急煞,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㈣林聖浩(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在卷可憑(卷第139至143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正。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㈠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㈡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前車KEC-7598自用大貨車,嗣其後駛至之系爭車輛因煞閃不及而與訴外人姚智文所駕BPJ-127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有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81頁)附卷可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認被告確因過失而侵害系爭車輛車主之權利。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1,900元(含工資29,100元、烤漆12,000元、零件290,800元),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明益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附卷為證。系爭車輛係於106年9月(未記載日,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卷第3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9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年112年6月30日,已使用5年10月(使 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0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費用,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為70,190元(工資29,100元+烤漆1 2,000元+零件29,090元=70,190元)。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既已給付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0,190元,即無不合。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8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卷第115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190元及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0,800×0.369=107,3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0,800-107,305=183,495 第2年折舊值 183,495×0.369=67,7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495-67,710=115,785 第3年折舊值 115,785×0.369=42,7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785-42,725=73,060 第4年折舊值 73,060×0.369=26,9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060-26,959=46,101 第5年折舊值 46,101×0.369=17,0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101-17,011=29,09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9,090-0=29,09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