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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70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張珈禎

原告
胡司翰
被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55,89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60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則上開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共計55,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55,890元(計算式:200萬元+55,890元=2,055,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02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 本金 (元)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200萬元 114年4月20日 114年10月7日 (計至起訴前一日) 170÷365=0.00000000 6% 55,890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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