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11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州
- 送達代收人
- 李宛柔 住○○市○○區○○○路0號00樓
- 訴訟代理人
- 楊明鈞
- 被告
- 劉郁芬
許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郁芬、許曉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許曉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南地所資字第0一0一四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郁芬、許曉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法定代理人由劉源森變更為陳建州,有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節本1份(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稽。又陳建州已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51頁)聲明承受訴訟,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17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劉郁芬、許曉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2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許曉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所)以113年南地所資字第01014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13年2月1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5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18日送達劉郁芬;於114年8月20日送達許曉鳳,有本院114年8月18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99、101頁)、114年8月20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4年12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院卷第168頁),此應僅是就贈與契約成立日期之明顯錯誤為更正,依上揭法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查本件就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有本院114年11月18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157、159頁)、114年11月20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61頁)附卷可證,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6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劉郁芬積欠伊債務,現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利息、程序費用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詎劉郁芬為避免遭伊追討債務,於113年1月8日與許曉鳳成立贈與契約,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數無償讓與許曉鳳,並於113年2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上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並有害於伊對劉郁芬之系爭債權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再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規定清楚。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劉郁芬積欠系爭債權未清償乙事,有本院113年5月22日苗院漢113司執溫一字第14902號債權憑證影本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本院卷第81至84頁)、系爭債權之本票影本(本院卷第21頁)、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79頁)各1份在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
㈢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劉郁芬於111年11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嗣經劉郁芬於113年1月8日與許曉鳳成立贈與契約,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數無償讓與許曉鳳,並於113年2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此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重測前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本院卷第25頁)及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9頁)、重測後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71頁)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73頁)、竹南地政所113年南地所資字第010140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本院卷第61至69頁)各1份在卷可參。依卷附劉郁芬之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於限閱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資料(本院卷第175至179頁)之記載,劉郁芬於113年間所得僅2萬579元,收入不多,名下更僅有100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下市之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36股、113年1月8日收盤價每股33.65元之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9股、113年1月8日收盤價每股44.8元之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90股,名下資產總價值顯不足清償系爭債權。足徵劉郁芬前揭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轉讓許曉鳳行為,乃是以無償行為減少自身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受償。
㈣本件被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在113年1、2月間,而依起訴狀收文章(本院卷第15頁)所示,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應無撤銷權逾除斥時間問題。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地號 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64.89 一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