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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張淑芬
  •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俊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吳冠逸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22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100公里600公尺處 南側向內側(苗栗縣頭份市)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佳妤所有並由陳泓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向前推撞訴外人劉煥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判定為無法修復。依原告與訴外人蔡佳妤所約定之汽車丙式車體損失保險(下稱本保險單)條款第12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 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賠償率為93%…」。因系爭車輛無法 修復,而本保險單保險期間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本件事故 發生日114年1月30日止,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2個月以上, 未滿3個月,故依上開本保險單契約條款約定,原告應賠付 訴外人蔡佳妤系爭車輛全損理賠金329,220元(即保險金額354,000元×賠償率93%=329,22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 付系爭車輛損失費用329,22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報廢證明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本保險單部分約定條款(卷第15至21頁)、2024年12月權威車訊448期系爭車 輛二手市場價值40萬元(卷第105至107頁)、汽車保險要保書(卷第109至11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第29至62頁)附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依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正。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㈠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㈡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型車輛,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前車即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向前推撞訴外人劉煥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認被告確因過失而侵害系爭車輛車主之權利。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出廠,有報廢證明在卷可憑(卷第19頁)。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價值約40萬元,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判定為無法修復,依本保險單條款第12條約定原告應賠付訴外人蔡佳妤系爭車輛全損理賠金329,220元(即保險金額354,000元×賠償率93%=329,220元)。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已給付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9,220元,即無不合。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卷第87頁),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220元及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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