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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黃思惠

  • 當事人
    象山資產有限公司楊世銘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3號 原 告 象山資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如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楊世銘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峻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象山資產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如山10,92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0,000元為原告 象山資產有限公司、以10,922元為原告張如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世銘受僱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大客車載送乘客;楊世銘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下午6時58分許,駕駛統聯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楊車)執行職務,沿苗栗縣○○鄉○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150 公里900公尺處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前方由 訴外人金惠琴所駕駛之車輛,致該車再撞擊原告象山資產有限公司(下稱象山公司)所有、由原告張如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開車禍經過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楊世銘因前開不法過失駕駛行為,自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負肇事責任,又其係為統聯公司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車禍,故統聯公司應與楊世銘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失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原告之損害為:⒈系爭車輛之車牌損壞,象山公司因而支出更換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⒉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 有交易性價值貶損,象山公司因而受有160,000元之差額損 失;⒊張如山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支出交通費用10,92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象山公司16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張如山10,9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車牌損壞更換費用6,000元,並未提出 有重新更換支出費用之證據;另其持續使用系爭車輛,並無價值減損之損害;再者,系爭車輛維修工單顯示工時為15.81小時,約2個工作天,故交通費用支出之請求以410元始為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楊世銘受僱統聯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大客車載送乘客;楊世銘於113年9月14日下午6時58分許,駕駛統聯公司所有 之楊車執行職務,沿苗栗縣○○鄉○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 道行駛,行經150公里900公尺處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前方由金惠琴所駕駛之車輛,致該車再撞擊象山公司所有、由張如山駕駛之系爭車輛(即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楊世銘就系爭車禍發生負全部肇責。 ㈡系爭車輛為象山公司所有,為110年11月出廠。 ㈢被告同意給付張如山支出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代步費用(惟金額部分有爭執),對於張如山有如本院卷第257頁表 格所示時間使用交通工具移動之事實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係由楊世銘過失駕駛所致,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統聯公司為楊世銘之僱用人,楊世銘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自應由統聯公司與行為人即楊世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⒈更換車牌費用:象山公司主張系爭車輛車牌因系爭車禍毀損,請求被告給付更換車牌費用6,000元等情,並提出標售紀 錄查詢單、車牌毀損照片、得標貼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297、327頁)。然查,據象山公司所提之前開標售紀錄查詢單及得標貼紙,僅可證明象山公司有於112年1月4日以6,000元標得車牌號碼「EAF-8887」,尚不能證明其因系爭車禍有支出更換車牌費用6,000元。況且,系爭車輛之車牌於系爭 車禍發生後,雖有凹痕,但車牌號碼並非無法辨別,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並無申請更換車牌之紀錄,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1、393頁),故象山公司請求支出更換車牌之費用,尚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象山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請求被告給付修復後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16萬元之損害等情,並以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價報告(見本院卷第395頁)為憑。 審酌該公會依系爭車輛相關資料(如廠牌、車型、年份、里程數、修理費用評估單)及系爭車輛車損狀況及修復狀況等情,鑑定認系爭車輛倘無任何事故發生,市價行情約270萬 元,如在系爭車禍受損修復後,市場行情價則約為254萬元 ,其鑑定係依據系爭車輛之車況於系爭車禍前、後之維修狀況所為之鑑定,尚屬可採。從而,象山公司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6萬元之事實,堪信屬實,是象山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16萬元,應予准許。 ⑶另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為象山公司持續使用,並無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惟縱象山公司於系爭車輛修復後未有實際交易該車之行為,然系爭車輛既於車禍後客觀上已有價值貶損,故象山公司所有之財產價值即因而減少,自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不因象山公司是否出售系爭車輛而有不同,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交通費用:張如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10,922元,並提出車票、Uber搭乘紀錄網路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117頁)。又 被告同意給付張如山支出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代步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㈢),惟爭執支出之交通費用之金額。查系爭車輛113年9月14日進廠維修,113年10月9日修繕完畢並出廠(共計26日),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中分公司(下稱汎德台中分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1頁),復核對張如山所提支出交通費用之期間亦均落於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113年9月15日至113年10月9日),並參酌一般自小客車短期日租行情約1,500元至2,000元不等,倘以維修期間共計26日計算,足見張如山前開所請求交通費用之支出亦屬合理,故張如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維修工單僅顯示工時為15.81小時,維修期 間太長等語,然查,依前開汎德台中分公司之工作單可見(見本院卷第361至363頁),僅烤漆項目其中漆料套數項目工時即達272.83小時,被告所辯顯與卷證不符,尚無可採。 ⒋基上,本件象山公司之損害為160,000元、張如山則為10,922 元。又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各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五、綜合上述,象山公司、張如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000元、10,922元,及均自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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