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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聲字第17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聲請人
胡司翰
相對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票裁定提起訴訟,聲請准予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並聲明:聲請准予就本院系爭本票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抗告及本票無效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觀諸上開規定所揭「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等內容可知,應僅限於倘本票執票人已執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受理後,始得依據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倘本票執票人僅係取得本票裁定,而尚未對債務人名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查兩造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16日裁定准許,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查詢表可稽,而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的案件,於114 年8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故聲請人顯係將系爭本票裁定程序誤認為強制執行程序。基此,本件既無任何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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