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號
- 原告
- 曾崑忠
- 被告
- 智誠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玟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8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63元。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玟婷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附表: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16號裁定所載之本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 111年6月10日 19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0 111年7月13日 30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0 111年8月5日 52,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0 111年8月5日 112,7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0 111年8月5日 205,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0 111年8月9日 332,5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0 111年8月9日 195,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合 計 1,387,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