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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8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顏苾涵

原告
廖育恒
原告
鄭淵儒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告
三坤車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3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應以債權人即被告在前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利息部分債權人不聲請執行)。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0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裁定准予執行之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28,438,356元。又原告上開聲明雖有不同,惟從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為第2項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438,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77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18,500元,尚應補繳162,272元。

二、被告三坤車體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坤山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15,000,000元 2 利息 15,000,000元 109年12月10日 114年6月2日 (4+175/365) 20% 13,438,356元 合計       28,438,3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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