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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87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兆基屋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告
劉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2樓之7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新臺幣(下同)136,000元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000元應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8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之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87元【計算式:(10,000元×4)+如附表所示利息387元=40,387元】並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1,387元(計算式:136,000元+5,000元+40,387元=181,3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10,000元 114年3月8日 114年7月7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122/365) 5% 167元 2   114年4月8日 114年7月7日 (91/365)  125元 3   114年5月8日 114年7月7日 (61/365)  84元 4   114年6月8日 114年7月7日 (30/365)  41元 合  計       387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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