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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4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顏苾涵

原告
深圳和美精藝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岳長來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6,404元(計算式:美金189,079元×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訴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18=5,706,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7,3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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