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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號

請求返還訂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宋國鎮

原 告
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檉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黃勝玉律師
被 告
祥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4,7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429,197元;第2項請求被告移除、載回安裝於原告工廠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高壓滅菌釜、2噸鍋爐及相關由被告配合安裝之設備,屬因財產權涉訟,且依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認定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1,650,000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79,197元【計算式:429,197元+1,650,000元=2,079,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424,775元 2 利息 424,775元 113年11月6日 114年1月20日 (76/365) 5% 4,422元 合計       429,1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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