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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46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精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

二、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之1、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謹記載原告為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應具狀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資料。

㈡原告起訴狀謹記載被告為精饌股份有限公司,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尚未選任清算人,則依前揭規定,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以其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又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即清算人為徐品澤、謝敏鏮、施美任,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資料,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標的(苗栗縣造橋鄉牛欄湖段) 1 769地號土地 2 77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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