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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顏苾涵

原告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冠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1,4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年) 年息(%) 計算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    1 本金      10,948元 2 利息 10948元 114年4月13日 114年7月20日 (99/365) 16% 475元 合計       11,4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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