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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9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博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慶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告
鍾蕎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具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9萬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70元。

二、被告鍾蕎宇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2年11月16日 114年9月7日 1+296/365 5% 9萬548元  小計       9萬548元 合計        109萬5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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