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04號
- 原 告
-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仕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銀王間給付租車費用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