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29號
- 原告
- 李金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中明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
二、被告范中明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三、被告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據此補正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