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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陳淑芬
被告
華晨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鍾年鴻
被告
鍾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市○○里○○路00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註銷公司地址登記,查此二聲明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7,000元。又原告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鍾年華、鍾年鴻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35,000元;聲明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鍾年華、華晨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10,000元,共45,000元部分,與訴之聲明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至聲明第4項前段請求告鍾年華、鍾年鴻應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00元;聲明第4項後段請求告鍾年華、華晨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遷出並註銷第二項登記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日止之金額元【計算式:(140,000元+40,000元)×76/30=45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8,000元(計算式:1,387,000+45,000+456,000=1,88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1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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