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宋國鎮
- 法定代理人劉子昊
- 原告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69號 原 告 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昊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訴之聲明所載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予更正,並不得將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混雜記載。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起訴難謂合法。原告應提出被告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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