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24號
- 原告
- 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子昊
- 被告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因預繳復電相關費用所生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7,299元存在,而原告對訴外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8,610,641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上開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187,29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7,2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