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陳宏宗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宇程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王鵬舜、王彥凱、邱婉筠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66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湯宇程犯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湯宇程、王鵬舜、王彥凱、邱婉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其利息。其中被告王鵬舜、王彥凱、邱婉筠並非系爭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王鵬舜、王彥凱、邱婉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首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王鵬舜、王彥凱、邱婉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