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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56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亞鑫興業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原告
人 蔡亞男
原告
蔡亞男
被告
大同熱水瓶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侯羽甄
被告
侯羽甄

侯美珍

侯美瑜

侯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大同熱水瓶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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