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租賃車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顏苾涵
- 法定代理人朱志威
- 原告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展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6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被 告 李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車輛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原告主張為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與先位聲明相同,且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58,830元。 二、被告李展維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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