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宋國鎮
- 法定代理人楊國榮、劉子昊
- 原告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法人
- 被告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榮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號建物樓頂 面積3,300平方公尺之太陽光電模組拆除;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號建物二樓面積6.6 平方公尺之變流器設備拆除,並將聲明一及二之區域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陳報拆除聲明一之太陽能板及聲明二之變流器設備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28,63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828,6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1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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