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宋國鎮

  • 原告
    鍾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9號 原 告 鍾財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文彬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冠盛企業社即邱盛專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96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鍾文彬、冠盛企業社即邱盛專(下稱 冠盛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6,784元。然被告冠盛企業社非系爭刑案判決所列被告,亦未經該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僱用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冠盛 企業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冠盛企業社連帶給付1,466,7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553元。 二、提出被告冠盛企業社負責人邱盛專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 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金秋伶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