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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宋國鎮
  • 法定代理人
    劉子昊、翁育芬、楊國榮

  • 原告
    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3號 原 告 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昊 被 告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被 告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等間於112年7月29日簽訂之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第2項撤銷前項被告 等所為之債權狀態應回復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租金之債權狀態,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不併算其價額,其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4,780,000元【計算式:70萬元×12月×2.95年(回復 原租約剩餘期間,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24,780,000元】,而其主張對被告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9,936,244元, 是本件撤銷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如附表所示為9,936,244 為準。末按聲明第3項原告係代位被告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請 求被告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字112年7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540,000元【計算式:70萬元×12月×1.85年(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小數點後二 位四捨五入)=15,540,000元】原告以一訴為前開請求,其撤銷請求部分應與代位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25,476,244元(計算式:9,936,244元+15,540,000元=25,476,244元)就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72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0 本金 9,734,617元 9,734,617元 0 利息 9,734,617元 114年1月1日 114年5月6日 (126/365) 6% 201,627元 合計 9,936,2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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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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