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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11號

否認子女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李麗萍

原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A02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母親A02與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結婚,於111年11月16日離婚,嗣原告母親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為原告母親自證人甲○○受胎所生,此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可證。是以,原告確非原告之母A02自被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聲明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為證,原告為原告母親A02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堪予認定,又前開分析報告記載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證明為甲○○與A01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核與證人甲○○到庭證述原告之主張屬實,對親子鑑定結果無意見,未成年子女A01是證人與原告母親A02所生之子女等情相符。是以,本件足證原告應非原告母親A02自被告所受胎,而係自證人甲○○受胎所生,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又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母親A02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從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母親A02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揭規定本應推定原告為其母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非原告母親A02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間應無親子關係存在。又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迄原告於114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否認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然否認子女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被告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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