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曾建豪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丙○○
  • 被告
    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間結婚,被告乙○ ○於00年00月間出生,後原告與被告甲○○於113年2月23日兩 願離婚。原告於113年3月間經鑑定,始知悉被告乙○○並非原 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又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扶養無真實血緣之被告乙○○,使被告甲○○獲有新臺幣(下同)418萬元之利益,且 被告甲○○於與原告婚姻期間與他人通姦生子,侵害原告人格 權、配偶權,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得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請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請求 權基礎,在100萬元之範圍內,擇一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 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為證,又上開分析報告鑑定結論略為:原告與被告乙○○ 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 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而被告乙○○既 經鑑定不可能為原告之子女,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上開報告為113年3月18日完成,原告係因該次鑑定始知其與被告乙○○無親子關係,並未逾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 法定期間。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1.查被告乙○○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 如前述,故原告並無為被告乙○○支出扶養費之義務,卻因 誤為其婚生子而自出生起予以扶養,致被告乙○○之生母即 被告甲○○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該扶養費損害,則其 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其因此支 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衡諸子女扶養費之支出 甚為瑣碎,少有能完整收集或留存所有支出之證據,原告主張自被告乙○○出生至114年4月間,相對人按月應負擔被 告乙○○扶養費2萬元,共418萬元而未付,而由原告代墊之 情,雖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未扶養被告乙○○。故應由法院審酌被告 乙○○實際受扶養之需要,與前述期間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 原告或被告甲○○之經濟能力,及其身分等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認定原告已支出之扶養費數額。 2.本院綜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列之被告乙○○住所地之苗栗縣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及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及卷附原告及被告甲○○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認原告於上開 期間每月為被告甲○○代墊之被告乙○○扶養費為8,000元, 上開期間共代墊金額為1,672,000元(計算式:8,000209 =1,672,000)。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 ○返還代墊被告乙○○之扶養費100萬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84、195條侵權行為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甲○○給付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洪鉦翔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