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張淑芬
- 原告邱浤瑜
- 被告陳睿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邱浤瑜 被 告 陳睿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訴字第520號)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33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本金減縮為56萬元(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睿銘(原名陳建銘)於民國112年7月前不詳時間,透過「周逸成」介紹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因原告於112年3月間瀏覽FACEBOOK投資廣告後,點擊LINE「陳斐娟」加入通訊名單,再經推薦加入所屬投資助理匿名LINE「劉欣悅」成為好友後,經「劉欣悅」提供投資群組「研鑫」APP,誘使原告以投資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鑫公司 )方式進行詐騙。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下午18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苗栗縣頭份市住處,面交現 金56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W」即指派被告前往收款 ,由被告先至某超商收取偽以「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現金收款單據」及「識別證」後,於同日18時5 分許,前往原告位在苗栗縣頭份市住處,並在蓋用「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的現金收款單據之「收款日期」「付款人」「收款事由」「金額」欄,分別書寫「112 年7月6日」、「邱先生」、「現金儲值」、「伍拾陸萬元整」;最後並在「收款人」欄:虛偽簽署「陳建銘」簽名及蓋用「陳建銘」私章,再將偽造完成之不實現金收據交予原告後,向原告收取56萬元款項。嗣後將所得贓款藏置同市某公園旁草叢後交予不明上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電子檔(本院卷證物袋)核閱無訛,且被告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 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送達生效日應為114年1月4日),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附 民卷第7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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