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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秋錦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告
陳秋梅

劉杞孟

劉一儒

被代位人 劉孜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劉孜之與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劉肇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陳秋梅、劉杞孟、劉一儒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代位人劉孜之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5頁)。嗣經迭次更正,而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具狀及114年4月14日當庭變更為:被代位人劉孜之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69、182頁)。均係基於代位劉孜之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肇春(下稱劉肇春)所遺留之遺產,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秋梅、劉杞孟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被代位人劉孜之(下稱劉孜之)之債權人,已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642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劉孜之有新臺幣(下同)297,272元之本息債權未受清償。劉孜之與被告等人於109年2月21日繼承劉肇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未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劉孜之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對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28條、第830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劉孜之請求分割遺產,並主張繼承人間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秋梅、劉杞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劉一儒答辯略以:父親劉肇春留下的遺產都是由母親陳秋梅在管理,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繼承人都同意分割給我母親而為登記外,其餘留下的遺產都沒有分割給任何一位繼承人,故不同意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642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務人劉孜之利息試算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劉肇春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97至120頁)。並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銅地一字第1130004615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執行命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3年10月28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1132059316號函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8、73、75頁)。被告劉一儒雖以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惟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既已依前開規定代位劉孜之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則被告劉一儒前開所辯,即無可採。再被代位人及被告陳秋梅、劉杞孟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劉孜之之債權人,且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劉孜之與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劉肇春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憑。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劉孜之顯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又劉孜之除附表一之公同共有財產外,雖尚有89年(西元2000年)間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訴訟資料密封袋)。然上開機車係89年間出廠,其價額顯已不足原告債權297,272元之本息,足認劉孜之已有資力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之情事,是劉孜之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劉孜之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且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未損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保留日後協議使用或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空間。是本院認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因本件訴訟得解消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應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本件原告係代位劉孜之提起本件訴訟,故劉孜之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劉肇春之遺產 權利範圍 遺產稅核定價額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4.26平方公尺 全部 1,884,348元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06平方公尺 全部 71,050元 3 存款:臺灣銀行(優存)  2,209,333元 4 存款:臺灣銀行(優存)  2,870,367元 5 存款:臺灣銀行  64,964元 6 存款:臺灣銀行  1,002元 7 存款:三義郵局  13,950元 8 投資: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299股 32,99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秋梅 4分之1 2 劉杞孟 4分之1 3 劉一儒 4分之1 4 劉孜之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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